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以下简称检查井)的监督管理,保证检查井使用功能正常,保障交通通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滨州市城市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基础设施,是指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设置的供水、供热、供气、供电、排水、排污、路灯、通风、通讯、网络、消防、有线电视、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等各类地下管线、箱涵设施。 本办法所称检查井,是指城市地下基础设施的各类沉淀井、阀门井、排气井、观察井、消防井、雨水井、箱涵、通风口等,以及用于清掏、清淤、维修等各类作业井,包括构成检查井本身的井盖、井框、井圈、井篦子、雨水篦子、箱盖等设施。
第三条 对检查井设施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与社会群众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县检查井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检查井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检查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单位、居住小区和物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分别做好所属检查井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城管执法、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做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检查井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养护单位,是检查井管理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单位),负责检查井的日常管理、巡视、维修、更新及养护等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责任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检查井设计和施工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检查井,应当经过县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后,携带检查井的设计方案、图纸及有关施工质量标准资料,经县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委托具有市政工程资质的专业施工队伍施工。 在道路范围内建设的各类检查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在车行道上设置的井室和井盖应达到相应的承载标准。
第七条 检查井井盖和井壁应当设有责任单位的标识,包括产权单位、管护单位、联系电话等,本办法公布前未按规定标明标识的井盖和井壁,由责任单位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更换和改造。
第八条 严格执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 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单位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移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九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监督、监察管理队伍,专人负责,设立公开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做好原始记录。发现检查井设施缺失、损毁或收到检查井排险信息后,应当及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未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的,责任单位和养护单位应在现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队伍,对检查井责任单位和检查井设施定期进行以下内容的检查: (一)指定专业管理人员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情况; (二)检查井普查、编号建档、信息化管理情况; (三)检查井设施储备情况; (四)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其他问题所采取的排险措施,以及公开承诺的履行和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反应能力以及采取的措施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检查井管理制度及工作标准,对检查井进行普查,编号建档,实行信息化管理。将检查井管理队伍、主管人员、联系方式、管理制度、工作标准,检查井坐落位置图、管道走向、普查方式,标示编号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指派专人负责每日对检查井进行常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每日对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 (三)对巡视检查中发现检查井缺失、毁损、不配套,应立即予以补装、更换;发现检查井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问题,应设专人看守,并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维修; (四)巡查、维修人员打开检查井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安全距离范围设置安全围挡设施和明显警示标志(夜间照明),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五)接到投诉或维修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在两小时内进行维修; (六)为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应急处置突发性事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其设置的检查井设施的种类、规格储备一定数量的检查井设施备用件; (七)对于废弃的检查井,应当及时予以填埋,并通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同一检查井设施的,有各产权单位确定一家为责任单位并与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定的产权单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检查井责任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维护能力的单位对其检查井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双方应当依法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因井室渗漏引起的检查井周边路面塌陷、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调整,并达到规定标准。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盖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并达到规定标准。 大修改建道路需要调整检查井井框高差的,由检查井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无法认定检查井责任单位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检查井责任单位共同到现场进行认定和处理。 检查井设施缺损,短时间内不能确定责任单位且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的,或对已经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所发生的工程费用,能够明确责任单位的,由责任单位支付;无法确认的,由本级政府财政从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对已确定无责任单位的报废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又出现责任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应重新办理批准手续,并赔偿处理该检查井的工程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购检查井井盖等检查井设施,已经破损的检查井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回收并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偷盗、损毁、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偷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违法收购检查井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二)检查井设施丢失、缺损、破损、毁损、移位、不配套、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情况,未按规定时间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三)打开检查井维修作业时,未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明显标志和安全围挡设施的; (四)因施工、碾压、堆放物品或其他行为,造成检查井设施丢失、缺损、破损、毁损、淤堵、渗漏、移位、不配套、凹陷凸起、井座松动等或施工结束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的; (五)向检查井设施内(上)倾倒(堆放)杂物、垃圾、及其他物品或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检查井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乡镇地下基础设施检查井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