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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无棣通知公告无棣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和《滨州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包含其内的桥涵和附属设施、安全设施等。

  农村公路编号和命名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的编号及名称为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建立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农村公路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及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规划,协助乡镇(街道)编制乡道、村道规划;

  (四)会同县财政部门协调筹措县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负责资金使用管理;

  (五)编制全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按上级批复的建设、养护计划组织实施;

  (六)组织审批二级公路技术标准以下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下桥梁的工程设计文件;

  (七)组织审批乡道、村道项目的施工许可;组织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下(含中型)桥梁工程交、竣工验收;

  (八)组织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

  (九)建立农村公路数据库,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

  (十)依法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上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规划,编报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建议计划;

  (三)组织实施乡道、村道新、改建及大中修工程,并协助实施县道的新、改建及大中修工程;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

  (五)组织技术人员或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下,做好本村(居)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县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供电、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配合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应当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机制。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国家、省、市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给予的补助;

  (二)中央划转资金;

  (三)县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筹措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五)单位和个人捐助,或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社会资金。

  第十四条 县、乡、村道的建设、养护筹资主体分别是县、乡镇(街道)、村。县、乡镇(街道)逐级建立乡、村道建设、养护资金补助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人员工资由同级财政负担。专职养护人员的工资由同级农村公路责任主体负担。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市要求,根据每年养护计划,由相关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每年由财政列入专项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第十七条 村内满足等级路标准的街道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居)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八条 按照“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县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及时到位,安全使用。

第四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符合当地的社会发展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应当与国、省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国土资源治理开发、农田水利建设、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结合。相应的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县道的建设、养护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政府组织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建设、养护规划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落实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养护计划。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一阶段设计进行建设。

  四级以上(含四级)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含中型)桥梁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村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设计标准不得低于公路Ⅱ级荷载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两侧应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规划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必须依法招标。具体程序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山东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对乡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县道、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二十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格开工、竣工报告制度,严格规范工序验收和工艺操作流程。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六章 养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养护管理机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要按照“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的监管单位;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全县乡道、村道养护的监管单位和县道养护的管养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是乡道、村道养护的管养单位。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管理及乡道、村道养护员管理。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需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办公地点,购置必须的养护机具,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要明确管养范围,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逐路段对养路护员管养的县道、乡道和村道进行界定,建立档案,设立养护责任牌,明确任务目标和管养责任。县、乡、村道按每2公里配备1名养护员,村道不足2公里的,以行政村为单位每村配备1名。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要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要告知沿线单位和村(居)民。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取土、取水的,应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桥梁应当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发现桥梁重要部(构)件存在明显损坏或不良地质路段存有安全隐患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维修养护。对于遭受洪水、地震、超载车辆通过及损坏严重危及安全的桥梁,要采取限制交通或断交绕行等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培训计划,分别对管理、养护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公路养护、执法、安全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实行养护质量检查评定上报制度。

第七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路政管理,配合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县道路政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举报损坏公路的行为,协助做好路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属乡道、村道的还需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九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属乡道、村道的还需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除进行正常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外,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按照管养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农村公路及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打场晒粮、设置维修厂、洗车场、加油(气)站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种植作物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属乡道、村道的还需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五十三条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严禁超宽、超高、超重、超长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实行逐级检查考核制度。县人民政府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街道)年度工作考核。

  第五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当分级落实建设、养护责任,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目标责任书。

  第五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工作进行日常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和年终考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村道进行经常性养护质量检查。具体考核办法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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