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用地行为,推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及省政府《关于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8〕9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从批准供地到项目竣工验收期间,依照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划拨决定书、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等,对土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情况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县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各乡镇、街道、园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合同、划拨决定书和批准文件的履行情况;
(二)闲置国有建设用地的认定与处置;
(三)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建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后公示制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确定的开工时间前15日内,在宗地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信息公示牌,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号(合同号)、用途、面积、四至、容积率、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监管机构、举报电话等内容进行公示,便于社会监督。
第六条
建立建设项目用地开工、竣工申报制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设项目开工、竣工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县国土资源部门,并提供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期限内开工建设和竣工的,应在建设项目约定开工、竣工到期前15日内,向县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延迟开工、竣工原因,县国土资源部门按合同约定认真处理后,可通过增加出让合同和划拨决定书条款或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申报内容进行约定监管,延迟开工、竣工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实行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检查核验制度。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检查核验,并出具检查核验意见。
县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检查核验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重要内容。未经县国土资源部门检查核验或经检查核验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因城市规划建设,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容积率的,报县政府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签订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补交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经批准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上进行加层改造、提高建筑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条
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投资强度和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标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并继续履约。
第三章闲置土地认定与处置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到应开发建设总面积1/3的,或已投资额(不包括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费用)达不到开发建设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闲置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拟认定的闲置土地,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项目用地面积、用途等履约情况进行复核认定,会同县财政部门对土地出让金收缴等情况进行复核认定;监察部门负责对土地批后监管过程进行监督;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项目性质、主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及投资额、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等指标进行复核认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项目规划控制指标(包括用地性质、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保障性住房户型面积、套数及配建比例等指标)进行复核认定。
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各有关部门查明的事实、认定依据等情况进行汇总,通知土地使用权人,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被认定后,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手续,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闲置土地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招、拍、挂供地程序。对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
第十四条
对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属于划拨用地的,按划拨总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十五条对已投产运营,但开发建设不足总用地面积1/3,或投资额不足总投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两年的项目用地,确定项目实际占用的土地给土地使用权人使用,未开发利用部分依法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土地闲置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管理、监督等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闲置费全额纳入县政府一般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和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抵押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抵押:
(一)纳入征收公告范围,依法应予收回的;
(二)未完成征收补偿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闲置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或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不一致的;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不足1年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之转让、抵押。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申请办理转让、抵押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时,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用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
前款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地上无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上虽有建筑物、构筑物但建筑物、构筑物尚未出售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为闲置土地且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时缴纳土地闲置费的,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由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