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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无棣通知公告无棣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 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及《滨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的应急处置应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精心组织、科学施救的原则,在确保救援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实施救援,有效防范次生衍生事故。

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的基础上,分清事故责任,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协调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应急处置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系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报告注册地证券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信息披露事宜。

第七条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县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办、总工会和检察院等部门,同时上报县人民政府;

(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按照《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参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

(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

(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

(五)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险化学品仓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

(六)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

第十条  事故报告(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证照是否齐全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

(二)漏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后,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组织开展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负责制定与实施救援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核实遇险、遇难及受伤人数,协调与调动应急资源,维护现场秩序,疏散转移可能受影响人员,开展医疗救治和疫情防控,并组织做好伤亡人员赔偿和安抚善后、救援人员抚恤和荣誉认定、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杜绝盲目施救,防止事态扩大。要明确并落实直接处置权和指挥权,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现场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成立事故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下设警戒保卫组、抢险救灾组、技术保障组、医疗救护组、新闻报道组、环境监测组、后勤保障组、善后处理组和事故调查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组织开展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指挥部的需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保障工作,确保财政、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气象服务以及应急救援队伍、装备、物资等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指挥部是事故现场应急处置的最高决策指挥机构,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指挥部会议、重大决策事项等应指定专人记录,指挥命令、会议纪要和图纸资料等应妥善保存。有关各方在指挥部领导下,及时发布并引导各类新闻媒体客观、公正、及时报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信息,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登记、核实举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指挥部应充分发挥专家组、企业现场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救援队伍指挥员的作用,实行科学决策。根据事故救援需要和现场实际需要划定警戒区域,及时疏散和安置事故可能影响的周边居民和群众,疏导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维护现场秩序,确保救援工作高效有序。

第十九条  救援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及时排除隐患,确保救援人员安全。救援队伍指挥员应当作为指挥部成员,参与制定救援方案等重大决策,并根据救援方案和总指挥命令,组织实施科学救援。遇到突发情况危及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时,救援队伍指挥员有权作出处置决定,迅速带领救援人员撤出危险区域,并及时报告指挥部。

对于继续救援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极易造成次生衍生事故等情况,指挥部应组织专家充分论证,作出暂停救援的决定;在事故现场得以控制、导致次生衍生事故隐患消除后,经指挥部组织研究,确认符合继续施救条件时,再行组织施救,直至救援任务完成。因客观条件导致无法实施救援或救援任务完成后,在经专家组论证并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指挥部要提出终止救援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单位、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指令或有关企业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出动参加事故救援。

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工作:

(一)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报请市有关部门指导处置;

(二)较大事故,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应急处置,必要时报请省有关部门指导处置;

(三)重大以上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应急处置或者根据省政府部署进行应急处置。

下一级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事故事态或者不能消除其引发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指挥部要立即移交指挥权,并继续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事故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山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一节   调查准备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

无棣经济开发区、鲁北高新技术开发区、西港经济园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管委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

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由县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公安以及总工会等部门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工作秘密,不得擅自公开有关事故调查的信息。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保持相对固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案件调查取证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成员如需请假或者变更,由其所在单位报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后,函告事故调查牵头单位。事故调查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事故分析会的,由其单位出具委托书,委托本单位其他事故调查人员参加会议。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牵头单位应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明确调查组工作职责、各调查小组工作任务和调查工作要求。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第一次会议由调查组组长主持召开。会议通报事故发生基本情况、抢险救援情况,宣布调查工作方案,明确各调查小组成员分工和任务,调查组组长对调查工作提出要求。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

(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照以下规则搜集物证和事实材料:

(一)搜集物证

事故调查组应当搜集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致害物的位置等现场物证,所有物件均应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所有物件应保持原样,不准冲洗擦拭;对健康有害的物品,应采取不损坏原始证据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搜集事实材料

1. 与事故鉴别、记录有关的材料

1)发生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

2)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支付工资的形式;

3)受害人和肇事者的技术状况、接受安全教育情况;

4)事故当日,受害人和肇事者开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业程序、操作时的动作(或位置);

5)受害人和肇事者过去的事故记录。

2. 事故发生的有关事实

1)事故发生前设备、设施等的性能和质量状况;

2)使用的材料,必要时进行物理性能或化学性能实验与分析;

3)有关设计和工艺方面的技术文件、工作指令和规章制度方面的资料及执行情况;

4)工作环境方面的状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取样分析记录;

5)个人防护措施状况:包括配备标准、有效性、质量、使用范围;

6)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和肇事者的健康状况;

7)其他可能与事故致因有关的细节或因素。

3. 证人材料搜集

尽快搜集被调查者材料,对证人的口述材料,应认真考证其真实程度。

4. 现场摄影

1)显示残骸和受害者原始存息地的所有照片;

2)可能被清除或被践踏的痕迹:如刹车痕迹、地面和建筑物的伤痕,火灾引起损害的照片、冒顶下落物的空间等;

3)事故现场全貌;

4)利用摄影或录相,以提供较完善的信息内容。

5. 事故图

报告中的事故图,应包括了解事故情况所必需的信息。如:事故发生单位的平面图、事故现场示意图、流程图、受害者位置图等。

6. 技术鉴定与模拟试验

1)对设备、器材的破损、变形、腐蚀等情况,必要时进行技术鉴定;

2)对设备的零部件结构、设计及规格尺寸等进行复核、计算;

3)必要时,可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做模拟试验,如爆炸起因分析、坍塌事故的发生过程等。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搜集的物证和事实材料,进行事故分析,并对严重程度以及责任事故或非责任事故做出认定:

(一)事故原因分析

1. 整理和阅读调查资料。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确认受伤部位、受伤性质、起因物、致害物、伤害方式、不安全状态及不安全行为等。

2. 分析事故直接原因。属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附录规定不安全状态和不安全行为情况者为直接原因。

3. 分析事故间接原因。属于下列情况者为间接原因:

1)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工业构件、建筑物、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工艺过程、操作方法、维修检验等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存在问题);

2)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技术知识;

3)劳动组织不合理;

4)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错误;

5)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

6)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

7)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等。

(二)事故责任分析

1. 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2. 在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中,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主要责任者;

3. 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指派有关部门另行组织调查。

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原调查组继续调查,或者会同原调查组联合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七)其他必要内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意见,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县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批复。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处分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二)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处分,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单位负责落实;需要罢免职务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一条  调查处理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及时将事故调查资料存档。包括如下内容:

(一)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二)职工死亡、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四)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五)物证、人证材料;

(六)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

(七)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

(八)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九)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十)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员的检查材料;

(十一)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十二)注明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姓名、职务、单位、签名的记录;

(十三)批复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每年度组织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严格落实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事故的,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依照《滨州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调查处理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发生一般以上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评先选优资格。

第四十六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取消评先选优资格。

对重大以上等级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并终身禁止其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落实县人民政府批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4724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197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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