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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棣县地缘置业有限公司与段静波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5-12-05 11:12:22 作者:见内容 来源: 浏览次数: 评论 0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地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静波,自由职业。
委托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县地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富路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郭维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静波,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棣县地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地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静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9日,无棣地缘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2日,无棣地缘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东为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各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350万元,截止到2012年10月29日,段静波未缴纳认缴的出资,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无棣地缘公司依法有权要求段静波缴纳认缴出资,经多次催要,段静波仍未缴纳出资。请求判令:1、段静波缴纳出资350万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段静波负担。
原审被告段静波辩称,1、无棣地缘公司的设立是郭维清亲自办理的,现在郭维清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为了个人利益否定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足以证明段静波不存在欠缴出资的情形。3、退一步讲,如果因为郭维清的原因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限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则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之间关系按合伙处理,无棣地缘公司无权起诉。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无棣地缘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股东为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无棣地缘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认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3.33%。2009年10月11日,山东中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无棣地缘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鲁中豪验字(2009)第2179号验资报告,内容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10月11日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10月10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50万元。”该报告中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一份,载明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出资额均为350万元。无棣地缘公司设立后,该公司股东于2009年10月13日,将1050万元注册资本金分两次从无棣地缘公司在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设立的账户中取出,将该出资款抽回。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上述规定,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股东应当自觉履行。无棣地缘公司设立后,该公司的股东段静波将出资款抽回,已构成抽逃出资,段静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抽逃出资后补足出资,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无棣地缘公司主张段静波补缴出资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段静波辩称其已缴纳出资,无棣地缘公司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段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棣地缘公司补缴出资350万元。如果段静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段静波负担。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无棣地缘公司称,本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段静波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表明对原审判决服判。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段静波辩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无棣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9月30日,郭维清与段静波、王学新达成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三名股东各出资350万元,注册资本为1050万元。同日,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为:无棣地缘公司。2009年10月10日,郭维清与段静波、王学新共同向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申请委托郭维清办理无棣地缘公司设立登记手续。同时,向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郭维清、段静波和王学新签名的《董事、监事、经理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证明》,郭维清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段静波担任监事,郭维清担任无棣地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制定了《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以货币出资,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认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3.33%。《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2009年10月11日,委托山东中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注册资本的验资,由山东中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按照郭维清、段静波和王学新出资数额汇入无棣地缘公司在无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设立账户,并出具鲁中豪验字(2009)第2179号验资报告。2009年10月12日,无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9年10月13日,山东中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无棣地缘公司出具了两张现金支票(分别是500万元和550万元)将注册资金转走。无棣地缘公司购买了段静波与无棣钟秀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的“御府润豪园”在建土地项目,现“御府润豪园”项目还没有完全交付。段静波曾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现段静波、王学新不参与公司经营。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郭维清、段静波和王学新为了设立无棣地缘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制订了《有限公司章程》。按照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认缴出资额均为35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33.33%。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郭维清、段静波和王学新应当履行出资义务。郭维清、段静波和王学新委托山东中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代理注册资本的验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遂即把注册资金转走,实属虚假出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棣地缘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所制订的《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郭维清任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三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公司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会来行使,股东会决定被拟制为公司意志。本案中,段静波和王学新已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既没有就公司事宜形成决议,也没有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选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公司意志。因此,起诉段静波缴纳出资,不是无棣地缘公司的意志。且郭维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届满,股东无法形成决议选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郭维清利用个人掌控公司的优势,借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起诉段静波缴纳出资,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段静波辩称无棣地缘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无棣县地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无棣地缘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交纳350万元的出资事实清楚。2、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案的主体资格。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完全适格;《公司法》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郭维清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可见,上诉人作为原告完全适格。
段静波未予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即郭维清能否以无棣地缘公司名义起诉另一股东段静波要求其缴纳出资。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棣地缘公司在成立之初,虽然取得工商登记,但股东并未实际缴纳注册资金,实为虚假出资。郭维清、王学新和段静波三股东在成立无棣地缘公司时制订的《有限公司章程》规定,郭维清任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期限为三年,至本案起诉时已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期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的规定,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公司意志是通过公司股东会来行使,股东会决定被拟制为公司意志。由于段静波和王学新已不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实际由郭维清一人掌控,公司确亦长期没有召开股东会或形成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既没有就公司事宜形成决议,也没有在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选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公司意志。郭维清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限届满,在股东无法形成决议选出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郭维清利用个人掌控公司的优势,借公司的独立地位起诉段静波缴纳出资,并非无棣地缘公司的意志,实际是郭维清的个人意志体现,原审据此认定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无棣地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新芳
代理审判员  范翠真
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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